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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123857581违法行为显著轻微、罚款数额较小;
14.对于募集资金用于补充流动资金、偿还银行借款等非资本性支出,审核中有何具体监管要求?
答:在再融资审核中,对募集资金补充流动资金或偿还银行贷款按如下要求把握:
(一)再融资补充流动资金或偿还银行贷款的比例执行《发行监管问答——关于引导规范上市公司融资行为的监管要求》的有关规定。
(二)金融类企业可以将募集资金全部用于补充资本金。
(三)募集资金用于支付人员工资、货款、铺底流动资金等非资本性支出的,视同补充流动资金。资本化阶段的研发支出不计入补充流动资金。
(四)上市公司应结合公司业务规模、业务增长情况、现金流状况、资产构成及资金占用情况,论证说明本次补充流动资金的原因及规模的合理性。
(五)对于补充流动资金规模明显超过企业实际经营情况且缺乏合理理由的,保荐人应就补充流动资金的合理性审慎发表意见。
(六)募集资金用于收购资产的,如本次发行董事会前已完成资产过户登记的,本次募集资金用途应视为补充流动资金;如本次发行董事会前尚未完成资产过户登记的,本次募集资金用途应视为收购资产。
15.关于本次募投项目的预计效益,有何具体监管要求?
答:为便于投资者更好地理解募投项目实施对发行人未来盈利的影响,发行人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披露募投项目实施的预计效益,预计效益的披露应建立在合理依据的基础上。
(一)对于披露预计效益的募投项目,上市公司应结合可研报告、内部决策文件或其他同类文件的内容,披露效益预测的假设条件、计算基础及计算过程。发行前可研报告超过一年的,上市公司应就预计效益的计算基础是否发生变化、变化的具体内容及对效益测算的影响进行补充说明。
(二)发行人披露的效益指标为内部收益率或投资回收期的,应明确内部收益率或投资回收期的测算过程以及所使用的收益数据,并说明募投项目实施后对公司经营的预计影响。
(三)上市公司应在预计效益测算的基础上,与现有业务的经营情况进行纵向对比,说明增长率、毛利率、预测净利率等收益指标的合理性,或与同行业可比公司的经营情况进行横向比较,说明增长率、毛利率等收益指标的合理性。
(四)保荐人应结合现有业务或同行业上市公司业务开展情况,对效益预测的计算方式、计算基础进行核查,并就效益预测的谨慎性、合理性发表意见。效益预测基础或经营环境发生变化的,保荐人应督促公司在发行前更新披露本次募投项目的预计效益。
16.再融资审核中,对于出具及提供前次募集资金使用情况报告,应注意哪些事项?
答:(一)发行人前次募集资金到账时间距今未满五个会计年度的,董事会应编制《前次募集资金使用情况报告》,经会计师鉴证并提请股东大会审议。
《前次募集资金使用情况报告》应说明前次募集资金的数额、资金到账时间以及资金在专项账户的存放情况(至少应当包括初始存放金额、截止日余额),以对照表的方式对比说明前次募集资金实际使用情况,包括(但不限于)投资项目、项目中募集资金投资总额、截止日募集资金累计投资额、项目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日期或截止日项目完工程度。前次募集资金实际投资项目发生变更的,应单独说明变更项目的名称、涉及金额及占前次募集资金总额的比例、变更原因、变更程序、批准机构及相关披露情况;前次募集资金项目的实际投资总额与承诺存在差异的,应说明差异内容和原因。
(二)发行人最近五年存在多次再融资的,原则上提供最后一次募集资金使用的有关信息。但募集资金未使用完毕或募投项目效益与预期差异较大的除外。
(三)如截止最近一期末募集资金使用发生实质性变化,发行人也可提供截止最近一期末经鉴证的前募报告。
(四)前次募集资金使用不包含发行公司债券或优先股,但应披露发行股份购买资产的实际效益与预计效益的对比情况。
(五)申请发行优先股的,不需要提供前次募集资金使用情况报告。
(六)会计师应当以积极方式对前次募集资金使用情况报告是否已经按照相关规定编制,以及是否如实反映了上市公司前次募集资金使用情况发表鉴证意见。
(七)《前次募集资金使用情况报告》中的承诺业绩既包含公开披露的预计效益,也包括公开披露的内部收益率等项目评价指标或其他财务指标所依据的收益数据。在将实际业绩和预计效益进行对比时,应说明业绩或效益的具体口径。
17.本次募集资金涉及收购资产或股权时,发行人和中介机构应当从哪些方面进行信息披露或核查?
答:(一)关于信息披露
1.公司应全文披露本次募集资金拟收购资产的评估报告及评估说明书。资产出让方存在业绩承诺的,应同时披露承诺业绩的具体金额、期限、承诺金额的合理性,以及业绩补偿的具体方式及保障措施。
2.募集资金用于重大资产购买的,可以提供拟购买资产截止本会计年度末的盈利预测数据。
(二)保荐人、发行人律师及会计师核查
1.法律核查要点
收购资产或股权权属是否清晰且不存在争议,是否存在抵押、质押、所有权保留、查封、扣押、冻结、监管等限制转让的情形;如果标的公司对外担保数额较大,发行人应当结合相关被担保人的偿债能力分析风险,并说明评估作价时是否考虑该担保因素;其他股东是否放弃优先受让权。
对于收购以下类型股权,核查中关注:
(1)募集资金收购国有企业产权。发行人应当披露国有产权转让是否履行相关审批程序,是否获得国资主管部门的批准,是否履行了资产评估及相关的核准或备案程序,定价依据是否符合相关监管规定,是否应当通过产权交易场所公开进行,完成收购是否存在法律障碍,是否存在不能完成收购的风险。
(2)收购资产涉及矿业权。原则上上市公司不得使用募集资金收购探矿权。如收购采矿权,发行人应当披露采矿权转让是否符合《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规定的转让条件;是否已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采矿权使用费、采矿权价款、矿产资源补偿费和资源税等;国有矿产企业在申请转让采矿权前,是否已征得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同意,是否签订转让合同,转让合同是否经过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等。
保荐人及发行人律师应当对上述事项核查并发表意见。
2.财务核查要点
(1)关注是否构成重组上市。存在下列情形时,将重点关注是否属于类重组上市的情形:发行完成后公司实际控制人发生变更;标的资产的资产总额、净资产、收入超过最近一个会计年度末上市公司相应指标的100%,且标的资产的原股东通过本次发行持有上市公司股权;重组办法中规定的其他情形。原则上,上市公司不得通过再融资变相实现业务重组上市。
(2)关注收购资产整合。拟收购资产业务与公司现有业务差异较大的,审核中将关注本次收购的考虑,整合、控制、管理资产的能力,以及收购后资产的稳定运营情况等。
(3)关注收购资产定价。收购价格与标的资产盈利情况或账面净资产额存在较大差异的,审核中将关注本次收购的目的及溢价收购是否符合上市公司全体股东利益,同时关注评估方法、评估参数选取的合理性,及与市场可比案例的对比情况。
(4)关注标的资产效益情况。标的资产最近一期实际效益与预计效益存在较大差异的,审核中将关注公司差异说明的合理性、评估或定价基础是否发生变化以及风险揭示的充分性。
(5)关注标的资产最终权益享有人。保荐人及发行人律师应核查标的资产的出售方及出售方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与发行人及大股东、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是否存在通过本次收购变相输送利益的情形。
(6)关注收购大股东资产。资产出让方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其控制的关联方,且本次收购以资产未来收益作为估值参考依据的,资产出让方应出具业绩承诺,并说明履约保障措施。保荐人应核查业绩承诺方是否具备补偿业绩的履约能力,相关保障措施是否充分。
18.本次募集资金用于收购资产且参考评估值进行定价的,对于评估方法、评估参数、评估假设、评估程序以及评估报告有效期,发行人和中介机构应当从哪些方面进行信息披露或核查?
答:评估报告结果是资产交易定价的参考,交易双方也可以基于协商等方式确定交易价格。对于以评估报告作为交易价格依据的,本次评估应符合《会计监管风险提示第5号—上市公司股权交易资产评估》的有关要求。发行人及保荐人应说明或核查哪些事项?
(一)评估方法
评估方法是否适用于标的资产的基本情况;在可以采用两种或两种以上方法进行评估时,是否简单采用一种评估方法;是否已认真分析不同评估结果之间的差异;是否简单以评估结果的高低作为选择评估结果的依据,或选择评估结果的理由不充分。对于评估结果与资产盈利情况及净资产额存在重大差异的,发行人应结合可比公司估值或市场可比案例说明交易价格的合理性。
(二)评估假设
评估过程及结果是否考虑了收购完成后的协同效应。采用的评估结论是否具有合理性,是否与标的资产的资产状况、所处的市场环境、经营前景相符。评估假设是否很有可能在未来发生。设定的免责条款是否合理。
(三)评估参数
实践中的资产评估往往以收益法结果作为评估结果及交易作价依据,且收益法结果通常高于其他评估方法。对于以收益法结果作为交易作价依据的资产收购,审核中关注主要参数,包括增长期、增长率、产品价格及折现率等的选取是否合理审慎,是否与实际情况或未来发展趋势相符,同时上市公司是否就上述关键参数对评估结果的影响进行必要的敏感性分析。对于标的资产预测期收入增长情况(或盈利水平)显著高于标的资产历史期或同行业上市公司的,发行人应详细说明预测的基础及依据,相关增长(或盈利)情况是否与行业发展趋势、周期性波动影响、市场需求及企业销售情况相符。对于折现率明显偏低的,审核中关注评估基准日的利率水平、市场投资收益率、企业所在行业及企业自身的风险水平等,并以此判断折现率确定过程的合理性。
对于标的资产与发行人及其关联方存在关联交易的,发行人应说明关联交易的成因、可持续性、稳定性及定价的公允性。发行人还应结合上述内容,说明关联交易情况对交易作价的直接影响,以及是否存在通过关联交易影响评估作价的情形。
对于标的资产客户或供应商高度集中的,发行人应充分说明客户或供应商与本次交易双方是否存在关联关系,造成集中的原因及合理性、是否与行业现实及同行业可比上市公司情况相符、上述客户或供应商是否长期稳定,交易价格是否公允合理。审核中也会关注标的资产经营业绩的真实性,包括交易的真实性、应收账款规模的合理性及应收账款回款的具体情况等。
(四)评估程序
关于评估程序,审核中关注是否履行了必要的调查分析程序,对重要资产是否履行了必要的现场调查,是否存在应关注而未关注的事项。评估机构中引用外部报告的结论时,关注外部专业报告的出具主体是否具有相应的资质,本次评估机构是否进行了必要的专业判断并发表意见。
(五)评估报告有效期
评估报告有效期为一年,本次发行前评估报告过期的,需要提供新一期的评估报告。经国资委等有权部门同意延长评估报告有效期的国有企业,以及标的资产在合法产权交易场所通过竞价方式已确定交易价格的、资产已经交割完毕的,可不重新出具评估报告。
(六)对于重新出具评估报告的,发行人、保荐人及评估机构应说明两次评估之间标的资产经营情况、评估参数、评估假设等的变化情况,并就评估结果之间的差异进行分析说明。对于同一资产分次收购的,发行人、保荐人及评估机构,应对比说明历次评估之间有关评估方法、关键参数的差异及合理性,同时就评估结果的差异进行分析说明。
(七)评估报告出具后,标的资产相关的内部和外部经营环境发生重大不利变化的,上市公司、保荐人及评估机构也应及时披露上述变化对评估基础、资产经营及交易定价的影响情况。
(八)收购资产不以评估报告结果作为定价依据的,应具体说明收购定价的过程与方法,董事会应分析说明定价方法与定价结果的合理性。收购价格与评估报告结果存在显著差异的,上市公司应就差异的原因进行分析,并就收购价格是否可能损害上市公司及其中小股东的利益进行说明。
19.再融资审核中,对于报告期末账面存在大额商誉的公司,发行人和中介机构应当从哪些方面进行信息披露或核查?
答:上市公司应于每个会计年度末进行商誉减值测试,有关商誉减值测试的程序和要求,应符合《企业会计准则第8号—资产减值》以及《会计监管风险提示第8号—商誉减值》的要求。在再融资审核中,重点关注大额商誉减值计提的合规性,特别是商誉金额较大且存在减值迹象时,未计提或较少计提商誉减值,或最近一年集中大额计提减值。发行人和保荐人应说明或核查事项包括:
(一)大额商誉形成的原因及初始计量的合规性。
(二)公司报告期内各年度末进行商誉减值测试的基本情况,包括是否进行商誉减值测试,对资产组或资产组组合是否存在特定减值迹象的判断情况。
(三)公司有关商誉减值信息披露的充分性及真实性。发行人应详细披露相关资产组或资产组组合的可回收金额、确定过程及其账面价值(包括所分摊的商誉的账面价值)。
(四)保荐人及会计师应结合产生商誉对应的企业合并时被收购方的评估报告或估值报告,核对原评估报告或估值报告中使用的预测数据与实际数据的差异及其原因,综合判断是否存在减值迹象及其对商誉减值测试的影响。
(五)对于存在大额商誉而未计提或较少计提减值,保荐人及会计师应详细核查计提的情况是否与资产组的实际经营情况及经营环境相符,商誉减值测试的具体过程是否谨慎合理。
(六)对于报告期内集中计提大额商誉减值的,保荐人及会计师应重点分析计提当期与前期相比公司生产经营情况发生的重大变化,以及该变化对商誉减值的影响。若为行业性因素,应对比同行业分析其合理性,若为自身因素,应分析因素发生的时点、公司管理层知悉该变化的时间及证据。同时就相关变化对本次发行是否可能构成重大影响发表意见。
20.申请再融资的上市公司经营业务包括类金融业务的,有何监管要求?
答:(一)除人民银行、银保监会、证监会批准从事金融业务的持牌机构为金融机构外,其他从事金融活动的机构均为类金融机构。类金融业务包括但不限于:融资租赁、商业保理和小贷业务等。
(二)发行人不得将募集资金直接或变相用于类金融业务。对于虽包括类金融业务,但类金融业务收入、利润占比均低于30%,且符合下列条件后可推进审核工作:
1.本次发行董事会决议日前六个月至本次发行前新投入和拟投入类金融业务的金额(包括增资、借款等各种形式的资金投入)应从本次募集资金总额中扣除。
2.公司承诺在本次募集资金使用完毕前或募集资金到位36个月内,不再新增对类金融业务的资金投入(包含增资、借款等各种形式的资金投入)。
(三)与公司主营业务发展密切相关,符合业态所需、行业发展惯例及产业政策的融资租赁、商业保理及供应链金融,暂不纳入类金融计算口径。发行人应结合融资租赁、商业保理以及供应链金融的具体经营内容、服务对象、盈利来源,以及上述业务与公司主营业务或主要产品之间的关系,论证说明该业务是否有利于服务实体经济,是否属于行业发展所需或符合行业惯例。
(四)保荐人应就发行人最近一年一期类金融业务的内容、模式、规模等基本情况及相关风险、债务偿付能力及经营合规性进行核查并发表明确意见,发行人律师应就发行人最近一年一期类金融业务的经营合规性进行核查并发表明确意见。
21.《注册办法》中规定上市公司发行可转债应当具有合理的资产负债结构和正常的现金流量水平,对此应如何把握?
答:(一)本次发行完成后,累计债券余额不超过最近一期末净资产的50%。
(二)发行人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公司债及企业债计入累计债券余额。计入权益类科目的债券产品(如永续债),向特定对象发行及在银行间市场发行的债券,以及具有资本补充属性的次级债、二级资本债,不计入累计债券余额。累计债券余额指合并口径的账面余额,净资产指合并口径净资产。
(三)上市公司应结合所在行业的特点及自身经营情况,分析说明本次发行规模对资产负债结构的影响及合理性,以及公司是否有足够的现金流来支付公司债券的本息。
22.实践中,上市公司作同行业对比时,相关公司选取有何依据?
答:同行业可比公司,指的是截止最近一个期末,证监会上市公司行业分类结果中,同一行业大类代码下的所有公司,但ST类公司可以除外。在进行实际对比时,上市公司不得随意增删可比公司,行业分类结果中的同类上市公司缺乏可比性的,应在对比结果后另行分析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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